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03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愛孜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沿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初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發現後已閃避不及,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右臀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13、14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