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堆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堆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堆池於民國97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2日22至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其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飲酒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日即103年2月3日凌晨零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堆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5、20、21-22、2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7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該次酒駕行為外,另有四次酒駕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6月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自己及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應嚴予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6毫克,情節甚重,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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