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庭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章庭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已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
(一)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併行延押訊問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於被告遭羈押後即聯絡不上,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處理家務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且其他共犯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參酌被告於偵審之態度,再加上被告有眼睛潰爛發炎情形,且被告母親已經失聯,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及女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並經證人蔡佳欣、 連婉如劉冠泰施敬宇 、鍾政諭、同案被告 蔡宗欣陳建帆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多達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觀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方能查獲。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乙節,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如前述,本院現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羈押之原因。又聲請意旨提及被告之眼睛潰爛發炎乙節,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病情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函覆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11月28日看診後簽註「章庭祥之前因眼角膜在台大移植手術後,因為抗排斥致移植角膜壞死,台大醫院建議裝義眼,所內當安排看診後轉介外醫進一步評估處理」,該所將依疾病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之眼疾病況,目前應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且臺中看守所將依其病情需要以戒護就醫方式戒送至有相關醫療設備之醫院進行治療,是被告現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再被告雖提及其遭羈押後,母親失聯乙情,然經其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與被告之女友確認與被告母親之聯繫情形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女友曾於白天去找過被告之母親2次,但不在家,也曾在晚上以電話聯絡而聯繫不上,會再就被告之母親是否確實失聯乙情再為確認,如有需要請社會局或警方介入會再向本院陳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第277頁正反面),且此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之判斷尚屬無涉。另被告以需返家處理家務事,安頓家人及女友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均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亦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