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發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發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號之最高法院,未經許可,欲擅自進入屬最高法院管制區域之閱卷室。最高法院值勤員警 杜佳訓 見狀即予以制止,被告仍執意進入,杜佳訓於被告進入後,隨即要求其退去,被告不予理會而留滯,嗣經最高法院法警杜佳訓、 黃暐智陳品瑑 共同架離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及滯留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及滯留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104年3月1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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