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偵卷第16、17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仁傑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90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6月14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被告林仁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自釀之紅棗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