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文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佰肆拾柒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全文化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純質淨重合計323.6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48.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7.92公克)。嗣於103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臨檢,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內及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文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4-21頁),及扣案之愷他命14包足憑,且該14包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純質淨重合計
323.6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48.0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7.9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雖然甚多,惟被告一再供稱其購買該些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愷他命,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自白不諱,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筆錄),持有該些毒品係欲供己施用,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之虞,及持有之數量甚多,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347.92公克),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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