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樂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花樂榛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 李千慧 任職之「珍會館鋼琴酒吧」消費時,因李千慧欲與之商談債務一事,雙方一言不合,花樂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李千慧之左臉頰揮擊1下,致李千慧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李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2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樂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千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裁判時,因上開法律尚未修正施行,原審因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雖有瑕疵,然結論與新舊法比較後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的原因,僅由本院敘明補充即可,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揮告訴人一巴掌而已,並沒有那麼嚴重,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希望法官可以從輕發落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李千慧發生爭執,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掌摑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