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羅聖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隊)認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有「同行(按應為「向」之誤寫)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伊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車。內車道為超車道,禁駛大貨車,外側車道為慢速車及大貨車行駛之車道,中線車道並無禁止大型車行駛。伊雖知悉中線超車後應切入外側車道,然因當時右側(外)車道尚有大客車及聯結車,若切換到右側車道,不到一分鐘又要切換到中線車道來超越大客車及聯結車,會影響後方車流,故未變換車道。原舉發單位即予攔停舉發,伊對原處分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發函原舉發單位查復,原舉發單位以103年11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違規地點路段為同向3線車道,系爭自用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後,有安全距離且外側車道無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執勤員警發現違規事證明確,將其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告發…。」
(二)系爭自用大貨車為大型車,違規路段為同向3線車道且無設置其他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系爭自用大貨車依規定除超越前車外應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經檢視警員舉發採證影片,外側車道無車且有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影片8至30秒處),然系爭自用大貨車未變換車道仍占據中線車道行駛,其違規事實屬實,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應維持原處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此觀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即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中線車道並無禁止大型車行駛;當時右側(外)車道尚有大客車及聯結車,若切換到右側車道,不到一分鐘又要切換到中線車道來超越大客車及聯結車,會影響後方車流,故未變換車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後有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立即變換回外側車道?
(三)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影片顯示:「一、影片開始時車號000-00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內側及外側車道均有小客車行駛,警車行駛於該大貨車正後方。(
00:07~00:27)車號000-00大貨車已超越外側車道銀色自小客車,當時系爭大貨車右側之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遠方可見紅色大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駛。(00:33)警車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系爭大貨車右後方,系爭自用大貨車仍行駛中線車道。(00:50)警車自外線車道切換至中側車道行駛於該大貨車正後方。當時大貨車右側有紅色大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大貨車併行,紅色大客車前方另有貨櫃曳引車。(01:02)系爭大貨車超越紅色大客車,右側有貨櫃曳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大貨車併行。(01:05)系爭大貨車超越貨櫃曳引車,可見貨櫃曳引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約9個車道白色虛線前方有自小客車。(0
1:09)警車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車再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迄01:18影片結束系爭自用大貨車均行駛中線車道。二、系爭大貨車於00:07超越外側車道銀色自小客車,迄00:55再超越紅色大客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確認:系爭自用大貨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而於影片時間00:07超越外側車道銀色自小客車,迄影片時間00:55再超越紅色大客車等情,足見系爭大貨車超越外側車道銀色自小客車後再行駛48秒始再超越外側車道之紅色大客車。參以原告於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影片時陳稱:伊當時在超車,以時速100公里超越了好幾台小客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故以系爭自用大貨車當時之行駛速度為時速100公里(換算每秒約可行駛27.78公尺)推算,影片時間00:07系爭自用大貨車所超越之外側車道銀色自小客車與影片時間00:55系爭自用大貨車所再超越紅色大客車間之外側車道約有1,333公尺(計算式:48秒×2
7.78公尺/秒=1,333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後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立即變換回外側車道。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於超越前車時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原告自應於超越前車後,在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立即變換回外側車道,方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大型車僅於超越前車時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規定意旨。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自難對上開管制規則諉為不知,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亦不能以其不知上開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亦無由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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