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顯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嗣經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①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②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上為同一案)、8月2罪、4月3罪(以上為另一案件),後經聲請而定應執行刑③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榮顯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而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安明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擦撞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羅紜沛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夾住羅紜沛未及提縮之左腳,致受有左下肢挫傷並瘀腫之傷害。周榮顯明知肇事致羅紜沛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通報該管警消到場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三、本件被告周榮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羅紜沛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幀。
㈢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②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3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③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3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