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王千云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陳乙銓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暫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請求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查兩造向該公司投保主契約「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QB0G6M78、期別第37期、期限七年、投資標的澳幣、保險金額10萬元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契約期滿後可領取之金額為何後,原告乃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當庭擴張依函示之期滿金額775,083元為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83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係夫妻,於民國99年1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按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之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登記及占有為準,存款以存款名義人為準,基金及保險以受益人為準各保有所有權。」,而兩造離婚時,被告有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QB0G6M78、期別第37期、期限七年、投資標的澳幣、保險金額10萬元之保險一件,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保險自應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領取滿期保險金,詎料,系爭保險業於104年3月27日期滿,但新光人壽並未將保險期滿之保險金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向保險公司查詢,始知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99年3月12日擅自向新光人壽變更保險受益人,致原告無法按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該筆保險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之區分,然被告已經保了三十年的汽車險,每年都有簽署汽車保險,不可能不清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之區別,且系爭保險契約第四頁為被告親自簽字,以系爭契約高達60萬元之龐大保險費,被告不可能不清楚受益人為何,兩造簽約當日被告也知道受益人為原告,被告於離婚後去變更受益人,就是違反契約之行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83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各以自己或對方為受益人及子女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購買之保險契約約有三十多筆,其中亦有以三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為受益人者,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均在原告處,故被告離婚當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意係以保險單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之受益人為準,故系爭保險應以保單到期之受益人為準,系爭保險期滿時受益人為被告,被告自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至明。至於被告之所以同意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以受益人為準,當時寫受益人是原告提出的,被告當初的認知就是以被保險人為準,當時並不知道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之區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手續。
(二)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之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登記及占有為準,存款以存款名義人為準,基金及保險以受益人為準各保有所有權。」
(三)被告前於97年3月26日以被告名義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主契約「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QB0G6M78、期別第37期、期限七年、投資標的澳幣、保險金額10萬元之系爭保險一件,而系爭保險單上有關於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及簽約日期欄內之資料均為被告所書寫,嗣由被告於99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變更受益人為兩造兒子 陳冠樺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4年5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40號函及所附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31、32頁)。
(四)系爭保險於104年3月27日期滿,滿期後可贖回金額為775083元,已於104年4月27日匯入兩造兒子陳冠樺之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在卷可參。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離婚協議書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775,083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之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登記及占有為準,存款以存款名義人為準,基金及保險以受益人為準各保有所有權。」(詳卷第3頁)系爭保險,被告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此亦有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詳卷第5頁反面)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99年3月12日擅自向新光人壽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原告無法按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該筆保險金而受有損害,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誤,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基金及保險以受益人為準各保有所有權。」係指保單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之受益人為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惟離婚協議書上既未載明,實無遽認兩造之真意係指保單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之受益人為準。況且,設若「保險以受益人為準」係指保單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之受益人為準,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可再自行變更受益人,又何需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區別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有關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及簽約日期欄內之資料均是由其所填寫無誤(見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保險單上有關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及簽約日期欄內之資料均是由被告所填寫,被告豈會不知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區別?所辯顯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75,083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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