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建國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廢棄豬舍內,徒手竊取 林進忠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里程表、機車鎖頭、機車啟動機變電器及保險絲各1個,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現場離去之際,適為員警即時發覺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6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機車零件是我從林進忠的廢棄機車徒手拆下來的,我上個月有問林進忠,因為該部廢棄機車與我車輛同型號,是否將該廢棄機車的零件給我,我再補貼他一些錢,他有答應,所以我今天去拿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所拿取的機車里程表、機車鎖頭、機車啟動機變電器及保險絲各1個均屬機車零件無誤,然該零件之外觀甚為老舊,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應難以轉賣與其他機車行獲利;倘被告欲將該老舊零件出售與資源回收商牟利,為何被告未一併拿取該廢棄機車腳踏板上之機車置物籃,或該機車上金屬製品等較易販賣之物品,此有該廢棄機車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應非無稽。
㈡、證人林進忠於本院調查時曾具結證稱:孫建國有跟我說過要去拔機車零件,但是我不知道孫建國何時去拔,我有同意孫建國去拔機車里程表、機車鎖頭、機車啟動機變電器及保險絲,孫建國不是要偷拿的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參以被告確實僅拿取機車零件乙節,堪認證人林進忠上開證述應非迴護被告之詞,應堪信實,是以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上開機車零件甚明。
㈢、至①證人林進忠於警詢所謂:我記得孫建國好幾個月之前有詢問過我,要拆取車上之零件,我當時跟他說不要亂拆,但是他今天去拆車上的零件並沒有詢問過我,也沒經過我同意等情(見警卷第8頁)。②證人林進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他沒有跟我說就自己去拆等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獲知證人林進忠前揭證述內容後,即急欲與證人林進忠對質乙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為釐清證人林進忠前揭證述之真意,避免措辭語意發生誤會,乃傳喚證人林進忠作證,經提示上開警、偵訊筆錄與林進忠閱覽後,證人林進忠證稱:警詢我沒有說不要亂拔,我說如果要自己去拔,我沒有空;偵訊之證述是因為被告第一次有跟我說要去拔,但是我不知道他何時去拔,被告沒有來跟我說他何時去拔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是以證人林進忠前揭警、偵訊應係被告拿取機車零件「當天」未告知要拔取零件之意,故尚難因證人林進忠之警、偵訊筆錄遽對被告形成不利之心證。
㈣、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6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林進忠廢棄機車之零件,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故意之確切心證。
五、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孫建國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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