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舜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法令之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甲○○,2人尚不熟識,然於102年9月2日前某日相約後,即由甲○○於10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單獨駕駛牌照號碼5425-U5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並下車進到丙○○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2樓之臥房內,未幾,丙○○便在臥房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將另行告發,詳下述),而甲○○在自願施用丙○○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因興奮而誘發丙○○主觀無預見之腦血管病變,引起自發性中風出血,進而說話結巴、行動緩慢。隨後,2人在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後,甲○○便在房內睡覺,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甲○○睡醒後,遂因上開腦血管病變引起之自發性中風出血,致生右側偏癱之重傷害及失語症(因事後復原良好,而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事)之普通傷害,而無法說話,身體右側亦無法活動。詎丙○○見狀,因擔心甲○○被自己家人發現,亦擔心甲○○施用毒品被人發覺,雖預見以自己雙手扶住甲○○雙腋拖行上樓梯、下樓梯,甲○○有因碰撞樓梯而發生身體、頭部傷害之可能,竟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拖行甲○○下樓梯,並將甲○○放置在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自己駕車搭載甲○○至市區閒逛,迨至102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再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市○○○路○○○號「全國汽車旅館」第103號房間欲休息、洗澡。此時,丙○○復承同一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甲○○拖行上樓梯至旅館房間2樓,嗣於102年9月4日凌晨4時許,丙○○續承同一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甲○○拖行下樓梯,再放置在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而於102年9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離開「全國汽車旅館」,由丙○○開車繼續閒逛。甲○○因丙○○之前開接續拖行,導致身體與樓梯磨擦、頭部與樓梯扶手碰撞,因而受有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3處瘀傷等傷害。丙○○於102年9月4日早上某時,又駕駛前揭汽車搭載甲○○上班,在上班期間內,丙○○將甲○○均留置在車上,待丙○○下班後,再駕車搭載甲○○返回自己上開住處,並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初,將車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而丙○○已知悉因自己於102年9月2日晚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之危險前行為,使甲○○無法說話,身體右側亦無法活動,已無自救能力,而有不能生存之虞,應予以扶助、保護,竟臨時起意,基於違背法令而遺棄之危險故意,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將甲○○獨留在前揭汽車副駕駛座,逕自離去,未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此時,甲○○因無法說話,身體右側亦無法活動,即不斷按壓前揭汽車故障警示燈,且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再將左腳伸出車外,欲以此等異樣狀態對外求救,直至同晚11時10分許,因 黃德和 騎乘機車經過,察覺前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及甲○○將左腳伸出車外等異狀,始報警處理而獲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2年9月26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係屬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而因本判決據為被告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部分證述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容許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惟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是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第5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即遽認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更顯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告訴人後,2人遂於102年9月2日前某日相約,告訴人即於10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單獨駕駛前揭汽車至嘉義市,並下車進到被告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2樓之臥房內,不久,告訴人就在臥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告訴人就說話結巴、行動緩慢。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則在房內睡覺,而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睡醒後便無法說話,身體右側亦無法活動。被告雖預見以自己雙手扶住告訴人雙腋拖行上樓梯、下樓梯,告訴人有因碰撞樓梯而發生傷害之可能,但仍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下樓梯,並將告訴人放置在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被告駕駛至市區閒逛。又被告於102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轉往「全國汽車旅館」第103號房間欲休息、洗澡。而被告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上樓梯至房間2樓,嗣於102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再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下樓梯,再放置在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後離去。被告又於102年9月4日早上上班時,駕駛前揭汽車搭載告訴人同往,等被告下班後,被告再駕車附載告訴人返回自己上開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停放。被告當晚即將告訴人獨留在前揭汽車內,逕自離去。自102年9月2日晚上至102年9月4日晚上,被告均未將告訴人送醫或通知其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遺棄等犯行,辯稱:自102年9月2日晚上至102年9月4日晚上,我都沒有毆打告訴人,反而自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起,我發現告訴人不能講話、身體右側不能動之後,便一直照顧告訴人,並購買食物餵食告訴人,亦駕車載告訴人至「全國汽車旅館」洗澡,如果要遺棄告訴人,為何要照顧告訴人3天?我於102年9月4日晚上雖然把告訴人獨留在前揭汽車內,但我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行到駕駛座發動車輛,我才返家,而且我是返家洗澡,洗澡完,我有再回到車旁察看,我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駕駛座,才又放心回家,我並無遺棄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身體之傷勢係上下樓梯所造成,非被告刻意之傷害。且告訴人進出「全國汽車旅館」時,未向旅館櫃檯人員呼救,顯悖常理。況被告既未傷害告訴人,顯無照顧告訴人之義務,則被告離去之行為,不構成消極遺棄罪。此外,告訴人經人發現時,其生命跡象穩定,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告訴人被人發現之地點,有路燈多支,均無故障,而該地點又顯非人煙罕至,被告並無積極行為使他人難以發現告訴人,故無遺棄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後,2人遂於102年9月2日前某日相約,告訴人即於10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單獨駕駛前揭汽車至嘉義市,並下車進到被告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2樓之臥房內,嗣2人在房內曾合意為性行為後,告訴人便在房內睡覺,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睡醒後,被告就以雙手扶住告訴人雙腋拖行下樓梯,放置在前揭汽車副駕駛座,再於102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到「全國汽車旅館」第103號房間欲休息。而被告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上樓梯至房間2樓,於102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又以相同之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下樓梯,再放置在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後離去。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將車停放在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並將告訴人獨留在前揭汽車內之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案發前,我以即時通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告訴人約1個多月,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揭汽車來找我,並到我家玩,我們在當晚有合意發生性行為,103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我問告訴人問題,告訴人都不回話,也沒辦法行走,我覺得很困擾,而因我母親快回家,我怕母親看到,我就用雙手插在告訴人雙腋拖行下樓,再把告訴人移上車,並與告訴人一起在車上,於103年9月4日凌晨,我開車載告訴人到「全國汽車旅館」,因該旅館1樓是車庫,2樓是房間,所以我用雙手從告訴人背後插在她腋下,將告訴人拖上2樓房間,休息約3小時後,我再用同一方式把告訴人拖下樓,並駕車搭載告訴人離去,於102年9月4日晚上,我開車載告訴人到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停放,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已經可以從副駕駛座坐到駕駛座,我就叫告訴人自己開車回家,我就自行返家了等語甚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陳:我與被告相約後,就在102年9月2日晚上,從南投縣駕駛前揭汽車到嘉義市找被告,我進到被告房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待了一晚,後來因為我不能動,所以隔天被告擔心他母親發現我,就把我拖下樓,之後載我到「全國汽車旅館」,再從1樓把我拖到2樓旅館房間,於102年9月4日晚上,被告就把我載到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留我在車上等語相合致(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06頁、第212頁),復有「全國汽車旅館」收費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可採信。而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人發現後送醫,經診斷有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3處瘀傷等傷害,則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亦可認定。
二、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問:警方清查你的通聯資料,在9月2日妳即在嘉義市,妳當日是否就是在丙○○過夜?)我是在9月2日半夜抵達丙○○家附近,他騎摩托車出來帶我到他家,並叫我把車子停放在嘉義市○區○○○街15附1圍牆邊;(問:妳是否在9月2日當天遭到丙○○毆打成重傷?)不是;(問:妳是否在9月3日遭到丙○○毆打成重傷?)不是;(問:妳是在9月4日遭到丙○○毆打成重傷?)正確。我是在9月4日遭丙○○毆打成重傷,我只有記得他打我的日期,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丙○○是在家中毆打你成重傷嗎?現場還有其他人嗎?)丙○○不是在家中毆打我成重傷的,是在汽車旅館,只有我和丙○○兩個人而已。」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已先否定有於102年9月2日、3日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毆打乙事。且該次警詢過程,係司法警察在醫院詢問告訴人,當時有社工及家屬陪同。詢問過程中,告訴人除無法言語外,意思表示能力正常且清晰,可以手指比1(代表是或正確)或2(代表不是或不正確)或者點頭或搖頭,回答員警各項是非問題,告訴人亦可以簡單書寫方式回答警員問題,其意思表示清晰可辦。比對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與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告訴人之筆錄內容與詢問時表達之意思相符,告訴人係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毆打及腳踹成傷等節,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核後之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可排除警詢時曾因告訴人不能言語而有意思傳達錯誤之情事。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卻改稱:「(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丙○○。他於102年9月間,在嘉義市的住處及汽車旅館以打及腳踹我的頭、臉,造成我腦部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在偵查中改稱被告在家中即有對其毆打頭、臉,則其就毆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已有指述不一之瑕疵。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先稱:我在被告家中起床後就覺得很不舒服,就是不能動也不能講話,又沒有辦法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於審理後再變稱:被告第一次打我後,我整個身體就不能動也不能說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就自己發生不能行動、言語之時序,係在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起床後?抑係在102年9月2日晚上之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後某時?同有矛盾。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各傷勢,然證人即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在拖行其上下樓梯過程中,曾造成其身體之傷勢(見偵卷第95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之過程,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有撞及地板及樓梯扶手(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從而不能排除告訴人上開各傷勢,係被告拖行其上下樓梯所造成,故該診斷書仍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即告訴人亦坦言:我與被告無金錢糾紛,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我,我們在性行為之過程中亦未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則被告似乎無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依此情形,則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出手毆打、以腳踹踢成傷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無從憑採。
三、告訴人所受上開各傷勢,縱非被告出手毆打、以腳踹踢所致生,然被告已坦認在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之過程,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有撞及地板及樓梯扶手乙節,業見前敘,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拖行告訴人之過程,會造成告訴人身體擦傷,但我有保護告訴人的頭部,所以告訴人的頭部沒有因為拖行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經人發覺後,即刻送醫,又經診斷有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之傷害,足見發現該等傷勢之時間緊密。再參之被告自陳:從102年9月2日晚上到102年9月4日晚上,除我和告訴人在一起外,別無其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應可排除告訴人頭部之傷害,為他人所造成,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較為可信。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102年9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102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各以自己雙手扶住告訴人雙腋拖行上樓梯、下樓梯,雖係出於避免家人發現告訴人、休息、洗澡等目的,而非有意以拖行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被告既知拖行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不會發生之確信,故而就告訴人所受之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3處瘀傷等傷害,自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從而起訴載敘之傷害行為態樣、犯意種類、時間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四、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晚上進入被告房間後,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合致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本院卷三第37頁),且告訴人之尿液及血清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存卷可循(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可肯認。但就告訴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為被告供述之「係告訴人自行攜往」?或係告訴人陳述之「為被告所提供」?則各執一詞。然稽之被告自承:我是在案發前1個多月才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晚上,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與告訴人只在網路上聊天,不清楚告訴人之交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於102年9月2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仍不熟識,告訴人與不相熟識之人初次見面,應無隨身攜帶違禁毒品前往赴約之可能。且被告坦言於102年9月2日晚上之前,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已有7年餘,亦坦認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在自己之房間,當時自己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39頁),但陳稱:102年9月2日晚上前一段時間,我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於104年才又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而雖被告於警詢時拒絕警方採尿鑑驗是否有毒品反應(見警卷第5頁),致無從直接判別被告陳稱是否屬實,然倘被告陳稱屬實,則在102年9月2日晚上,被告已有心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容許告訴人在自己可支配之房內,在自己面前施用?使自己處於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環境中,而不加阻止?。另,被告於審理時已先自述:我未送告訴人就醫原因之一,就是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雖被告於審理時補述:我是擔心送告訴人就醫,會使人發覺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毒品之前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但酌之被告陳稱:因為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與自己先前施用之反應不同,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無像告訴人這類的反應,所以會擔心告訴人,我並不知道沒有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會不會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39頁),是以告訴人既已不能言語及行動,其病狀非微,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所無,被告又不確知縱不即時送醫,亦不會延誤,則豈會僅慮及告訴人如送醫,可能會有毒品之前科,而不思慮如告訴人終生無法回復,其後果之嚴重性?足見告訴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有關。從而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乙節,較為可信。又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禁,係已違背義務,應無疑義。又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告訴人施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屬於危險前行為之範疇,且告訴人係因施用被告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始發生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結果(詳下述),其行為與結果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存在,則被告應負有防止該等結果發生之義務。
五、告訴人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之重傷害及失語症之傷害之發生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係「依甲○○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影象檢查均為腦實質深層的左射放射冠區出血,較支持為腦血管病變引起之自發性中風性出血。雖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無外傷性常見頭部外傷引起的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即無法支持為外力所引起之結果。由 陳女 有自服用用大量藥物Acetoaminophen之病史(此類藥物中毒可形成肝臟毒性,影響肝臟凝血功能之可能性),及肥胖體質達85公斤等,均為中風性出血之危險因子。」、「告訴人甲○○所受之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應為來函疑義事項二,深層血管破裂病變即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中風性腦實質出血),較不支持為毆打所致。雖右(按:應為「左」之誤繕)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但無撞擊傷(coup)或對撞傷(countracoup)引起硬腦膜周圍出血之證據等綜合研判,支持非為外力所引起之失語症、右側肢體乏力,而骨盆、鼠蹊、肢體等均為表淺輕傷,並無致命外傷足以支持為外力引起顱內出血之傷勢及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更正意見、鑑定人即法醫乙○○於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頁、第15頁),故可排除告訴人所受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為外力行為所致。然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雖可排除係外力行為所致,但據鑑定人乙○○於審理時供稱:這類像告訴人的病人可能是由外力的毆打,精神的緊張,也可以使她的血壓升高來併發這個病症,但是被害人本身有這個疾病是確定,這個疾病是不定時的病症,如果因為外力或遭到毆打,則被害人會更容易出血,其他任何可以造成被害人興奮、血壓升高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腦實質出血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是以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仍有可能係因外在因素誘發而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為法院執行審理職務時已知之事實,顯可誘發告訴人病症之發生。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於103年9月2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講話就開始結巴、動作變緩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另參以被告係在103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才開始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在此之前,應無遽烈之外力影響,足見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應為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所誘發,而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再而被告既因自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之行為,致誘發告訴人有發生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具備刑法第294條第1項依法令應扶助、保護之身分無虞。復被告既會擔心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且坦言在「全國汽車旅館」之期間自己均未睡覺,因擔心告訴人如有狀況,自己無法承擔(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之前均相陪伴,則就自己負有扶助、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應具有認識。
六、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起至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雖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但仍駕車附載告訴人,已敘之如前,且曾載送告訴人至「全國汽車旅館」為其洗澡、更換衣物,於102年9月4日中午,亦曾央請僱主 方昭揚 購買便當,再由被告餵食告訴人,被告復向方昭揚借款欲買晚餐餵食告訴人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證人方昭揚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第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起至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之間,經被告陪伴在旁,尚無於生存有危險之狀況。然經本院勘驗102年9月4日晚上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之道路監視器後(下述勘驗之時間應加計2小時許方為正確之時間,見警卷第45頁之備註),結果為:
「(一)於錄影畫面2013年9月4日(下同)19時11
分47秒被告友人騎乘機車停在畫面中道路右側路邊,於19時14分26秒被告駕駛告訴人自小客車停在畫面中道路左側路邊圍牆旁,並下車走向其友人機車旁聊天。於19時19分0秒時被告友人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又走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
(二)於19時30分21秒時,被告自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回其○○○街○○號住處,並獨留告訴人1人在車上。
(三)自19時30分30秒被告離開該自小客車時起,至21時20分41秒證人黃德和發現告訴人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時止,約經過1小時50分,期間共有30輛車輛(包含汽車、機車及腳踏車)經過,該期間告訴人並於19時53分25秒時開啟自用客車故障閃燈至19時54分16秒停止閃燈,於19時54分32秒起開始閃燈至20時6分37秒停止閃燈,20時7分50秒又開始閃燈至20時7分52秒停止閃燈,又於20時7分56秒閃燈至20時8分1秒停止,又於20時8分2秒閃燈至20時8分4秒結束閃燈。於19時54分28秒起至19時54分32秒止、20時6分52秒起至20時7分26秒止、於20時7分46秒起至20時7分50秒錄影畫面停格(判斷依據:畫面遠方固定閃爍的燈光停止閃爍)。
(四)告訴人於20時11分18秒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五)於20時20分0秒至20時26分9秒無畫面,於20時26分9秒有畫面起,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啟狀態。於20時40分0秒起至20時41分46秒止無畫面,於20時41分46秒有畫面起,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啟狀態。於21時0分起至21時2分21秒止無畫面,於21時2分21秒有畫面起,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啟狀態。於21時20分0秒起至21時20分35秒止無畫面,於21時20分35秒有畫面起,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啟狀態。
(六)於21時20分41秒,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啟狀態,證人黃德和騎乘機車經過,發現告訴人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正反面、第151頁至第176頁反面),足見被告自上開勘驗時間離開駕駛座之「19時30分21秒」起至故障燈第一次閃起之「19時53分25秒」之間,均未見告訴人由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駕駛座,且自「19時54分28秒」起,錄影畫面才有部分停格,顯然在上開勘驗時間「19時30分21秒」起至「19時53分25秒」之間,告訴人仍在副駕駛座上,從而倘告訴人在被告上開勘驗時間離開駕駛座之「19時30分21秒」時已可自主行動,何以未曾下車步行至駕駛座準備發動汽車離去?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以:我在102年9月4日晚上開啟前揭汽車故障燈係為向外界求救,而且那邊很少人經過,時間又比較晚,所以我想說將身體一部分露出,人家比較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02頁),再酌之被告嗣後經送醫急診後,經送入加護病房,診斷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是以如告訴人在副駕駛座上已可言語或行動,即可下車呼救或以手勢求救,何須以在車內開啟故障燈或開啟車門伸腳求救?於等待約1時50分許,始為證人黃德和所察覺?自陷自己處於生命危險之狀態?實悖常情。此外,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經人發覺時,以蹲姿蹲在副駕駛座前,右腳變曲、右手撐住椅墊、左腳小腿露出車門外,以很奇怪之姿勢困在副駕駛座,告訴人雖有意識,但均未回話等節,業據證人黃德和於警詢、證人即消防員 簡明瑞 、 劉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0頁、第25頁、第29頁),顯見告訴人實無能力自行下車呼救或以手勢求救,始以異狀舉止引人來救。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以觀,顯然被告將告訴人獨留車內逕自離去時,告訴人已無自救之能力,方需以異狀舉動對外求救,至為明顯。此外,嘉義市○○○街○○號附1大門圍牆附近,除被告之住處外,其餘為稻田,並無其他商店或明顯之住家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函所附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23頁),又自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之間,上開圍牆外雖有30輛車輛(包含汽車、機車及腳踏車)經過,但無人察覺告訴人在前揭汽車內之異狀而加以查看,前已載明,僅係證人 陳德和 因嘉義市○○○街○○號附1為其姪兒之工廠,其於102年9月3日曾看到前揭汽車停在該址大門圍牆旁,於102年9月4日又陸續看到該車停放同一位置,方覺有異而特別留意,始能於102年9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發覺在前揭汽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等情,則據證人黃德和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獨留告訴人之地點,係屬他人不易察覺之處,甚為顯然。另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並不發生危險者,尚不構成遺棄罪;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被告將因疾病而無維持其生存必要能力之告訴人獨留車內,他人又不易察覺,其逕自離去時,並無其他人即時提供必要之扶助、保護,所為已該當立法規範之典型危險,自具有消極遺棄之危險故意與行為,情甚明灼。
七、告訴人在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誘發自身疾病而發生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事實,業見前述,故需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結合告訴人之自身疾病,始能發生該等結果,然被告於102年9月2日晚上前,對告訴人之交友狀況、就醫情形均不知悉等節,已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為相合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從而被告對自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預見會發生告訴人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普通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就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結果,仍有施以扶助、保護之期待可能性。而被告既無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普通傷害),則無須討論因而致生重傷害結果時之客觀可預見性問題,附此說明(至於被告故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任為何?及是否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告訴人重傷,而有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情事?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下述)。
八、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第1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2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鑑定人乙○○「如果在被害人的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等症狀出現時,能夠即時送醫救治,那麼被害人復原的機率多少?」後,據其回復之意見:「因為這個是小血管阻塞,依照現在的醫學我們可以做的不多,但是有些藥物宣稱可以及早救治,但是效果還是有限,可以請教現在醫學是否可以為之,依照我醫學訓練我覺得還是要讓被害人自行的復原,代償性的復原(一般的大腦如果是損傷的話,就是死亡,沒有再生能力,需要其他的神經元來替代,因為神經細胞沒有再生能力,所以需要其他的神經元來代償他的功能,即為代償性復原)。」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7頁),既無法肯認告訴人如及早送醫,能治療而不至於到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認被告之消極遺棄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九、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結果間,固有條件之因果關係,但告訴人原本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出於自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8頁反面),故本於刑法之「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引起之告訴人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結果,已逾越重傷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評價上並非重傷、傷害行為,而無客觀可歸責性,故無從將起訴載敘之被告出手毆打、以腳踹踢之傷害行為逕予更正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則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既非被告基於重傷害、傷害之犯意所致,已述之如前,亦與本案之被告消極遺棄行為無因果關係,前亦敘明,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論罪,而應於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審究,併予指明(被告所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另予告發,詳下述)。
十、至於告訴人事後轉院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雖認為告訴人之失語症為腦外傷引起(見偵卷第49頁),但告訴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結巴之現象,前已述及,足見告訴人失語症之因果關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因誘發而啟動,故應以鑑定人乙○○之意見較為可採。另雖被告辯稱:如果要遺棄告訴人,為何要照顧告訴人3天?我於102年9月4日晚上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行到駕駛座發動車輛才返家洗澡,且我洗完澡後有回車旁察看,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駕駛座,我才又放心回家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詳言:我照顧告訴人到102年9月4日凌晨時,就已經很累,且在「全國汽車旅館」內自己也未睡覺,我從102年9月2日晚上至102年9月4日晚上,僅在102年9月4日中午曾小睡,其餘時間幾乎未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41頁),故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因疲累而臨時起意遺棄告訴人,亦不違常。又被告自上開勘驗時間離開駕駛座之「19時30分21秒」起至故障燈第一次閃起之「19時53分25秒」之間,告訴人均未由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駕駛座,前已詳述,從而被告所稱「我於102年9月4日晚上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行到駕駛座發動車輛才返家」云云,顯為虛構。復自上開勘驗時間之故障燈第一次閃起之「19時53分25秒」起,告訴人已陸續以閃故障燈之方式求救,迨至上開勘驗時間之「20時11分18秒」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已載明如上,被告返家洗澡後,如真有返回車旁察看,顯可察覺異樣,則其未予扶助、保護卻仍返家,豈不益徵有遺棄之故意?是其所辯,不值採信。而上開勘驗之影象,固有部分停格或無畫面,但故障燈陸續閃爍及副駕駛座持續開啟之異狀均無顯然變化,足見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狀態持續進行中,應可排除被告真有返回車旁察看,卻恰見告訴人突然回復正常,並關閉故障燈及車門,再下車走到駕駛座之可能性,故上開勘驗影象部分停格或無畫面之情狀,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十一、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但被告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縱有其他之目的,但已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所預見,仍具有間接故意,前已說明。且被告與告訴人至「全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因失語症已無法說話達數小時,本即無法向旅館櫃檯人員呼救,其未呼救,尚合事理。另被告雖未出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但被告之扶助、保護義務,乃緣於其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有救助之義務。此外,告訴人因疾病而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前已說明。另外,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亦相同),從而被告遺棄之地點,縱有路燈多支,均無故障,而該地點又顯非人煙罕至,亦無礙其消極遺棄行為之認定(況且,倘被告選擇地點偏僻、雜草叢生、人煙罕至之處、他人難於到達之地後,再行棄置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應評價為具有殺人或重傷害等實害之故意,而非僅係遺棄之危險故意)。是以各該辯護事由,咸無理由。
十二、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遺棄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容有未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認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常兵備役、平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先前以鋪設柏油為業,之後改從事水電之工作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雖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上某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再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搭載告訴人同往「全國汽車旅館」內休息,詎被告再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之103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另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等語。惟對於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被告既無重傷害、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亦與被告消極遺棄行為無因果關係,皆已敘明如前,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究論罪,然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本院審理後知悉被告於102年9月2日晚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施用,因而致告訴人重傷害(即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告訴人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於告訴人之失語症,現已好轉,已非重傷害之狀態),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另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晚上,在被告家中房間內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