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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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陳峻忠 相對人 陳欽 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及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5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3,103,25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9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顯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此從本票外觀之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原裁定未予審酌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時效抗辯之主張,就其本質及法律效果而言,核仍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本件抗告為非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相對人就時效之抗辯或仍有時效中斷事由可資主張,從而,抗告法院應仍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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