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順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3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安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安順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前支付 王文麗 新台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安順於民國85年3月31日與王文麗結婚,婚姻中育有一女,嗣2人於94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歸於蕭安順。後王文麗於96年12月1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親權改定及給付扶養費訴訟,蕭安順為免上開訴訟敗訴,而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日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明知與其父 蕭春 來間,並無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姑母 洪蕭寮 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3至7號不動產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告 蕭春來 、洪蕭寮,欲使用其等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財產移轉,並向不知情之蕭春來及洪蕭寮拿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再於如附表不實原因欄內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蓋用蕭春來及洪蕭寮之印章在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3至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嗣蕭安順即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如附表登記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雲林縣北港、臺西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如附表登記時間欄,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登記時間欄位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王文麗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編│不動產│不實原因│登記│登記時間││號│││││├─┼────────────┼────────────┼───────────┼────────┤│1│(1)雲林縣○○鄉○○段331│蕭安順明知與蕭春來2人間│嗣由蕭安順於97年2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地號土地│並無800之債權債務關係,│18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2)雲林縣○○鄉○○段332│仍於97年2月15日,偽造最│,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97年2月19日,將│││地號土地│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上開虛偽不實之設│││(3)雲林縣○○鄉○○段70│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定抵押權事項,登│││建號建物(門牌:水井││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路28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建築│││(4)雲林縣○○鄉○○段││予蕭春來。│改良物登記簿、土│││1019-1地號土地│││地與建物登記謄本│││(5)雲林縣○○鄉○○段│││等公文書。│││1019-4地號土地││││││(6)雲林縣○○鄉○○段30││││││2建號建物(門牌:中││││││正路1段242號)││││├─┼────────────┼────────────┼───────────┼────────┤│2│雲林縣○○鄉○○段1375│蕭安順明知與蕭春來2人間│嗣由蕭安順於97年2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地號土地。│並無5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18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仍於97年2月15日,偽造最│,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97年2月20日,將││││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上開虛偽不實之設││││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定抵押權事項,登│││││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設│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春│土地登記簿、建築│││││來。│改良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3│(1)雲林縣○○鄉○○段144│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97年2│致使前開地政事務│││號土地│之土地之事實,於97年2月│月27日,以代理人之身│所承辦之公務員於│││(2)雲林縣○○鄉○○段93│26日,偽造上開動產之所有│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3月11日,將│││8-9號土地│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記申請書。(土地賣303萬│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8300元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登記簿、建築改良│││││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4│(1)雲林縣○○鄉○○段│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97年10│致使前開地政事務│││1019-1地號土地│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於97年│月7日,以代理人之身│所承辦之公務員於│││(2)雲林縣○○鄉○○段│9月22日,偽造上開動產之│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10月9日,將│││101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3)雲林縣○○鄉○○段30│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賣│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2建號建物(門牌:中正│158萬6084、建物2層賣39萬│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路1段242號)│800)│,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登記簿、建築改良│││││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5│(1)雲林縣○○鄉○○段331│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間無買│嗣由蕭安順於97年10│致使前開地政事務│││地號土地│賣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於97│月7日,以代理人之身│所承辦之公務員於│││(2)雲林縣○○鄉○○段332│年9月22日,簽定上開動產│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10月13日,將│││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3)雲林縣○○鄉○○段70│(土地賣364萬5150元)│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建號建物(門牌:水井││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賣之事項,登載於│││路280號)││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登記簿、建築改良│││││記。│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6│雲林縣○○鄉○○段1375│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99年5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地號土地。│土地之事實,於99年5月4日│11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簽定上開動產之所有權移│,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99年5月14日,將││││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上開虛偽不實之土││││請書。(土地賣36萬6100元│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地與建物所有權買││││)│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建築改良│││││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7│(1)雲林縣○○鄉○○段14│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99年5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土地之真意,於99年5月5日│11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分之1)│,簽定上開動產之所有權移│,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99年5月19日,將│││(2)雲林縣○○鄉○○段75│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請書。(土地賣8萬8499元│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地與建物所有權買│││分之1)│)│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3)雲林縣○○鄉○○段28││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掌之土地│││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建築改良│││15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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