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1,279,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澳盛銀行提出分期180期,利率4%,每月7,853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因而未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份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另聲請人於99年
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未成立等情,復有澳盛銀行99年10月7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1200號函附卷可憑。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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