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雙方平時即相處不睦,詎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21時10分許,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三秒膠注射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致該電門鑰匙孔固黏著無法啟動,致令乙○○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