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3月2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4月4日),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婚後被告曾於經營舞蹈社期間與女學員發生數次外遇,原告念及兩造子女年幼而均原諒被告;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91年間起經常夜不歸營,甚而白天亦到訴外人 姜春梅 所營之小吃部裡,荒廢工作,以致債主上門討債,又被告無故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原告乃於91年9月底離家外出工作,自此兩造別居。嗣被告與訴外人姜春梅通姦,於民國93年5月22日經原告會同警員在南投縣○里鎮○○里○○路51之29號查獲,並經本院判處被告通姦罪刑確定。然被告仍繼續與姜春梅來往,前於原告所提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中,被告猶為訴外人姜春梅脫罪,反訴主張兩造之婚姻不成立,顯見被告已經放棄此段婚姻。又兩造自91年9月底起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兩造情感基礎已失,無復合可能,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離家別居,係因原告與他人在外過夜,被告知悉其情後,兩造發生口角,原告乃因而離家。兩造所生之女兒 李柔萱 罹有「腎缺乏症及形成異常」之先天性重大疾病,自從原告離家不歸後,李柔萱乏人照料,被告才會發生婚外情。原告不負起身為母親之責任,被告亦願不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91年10月1日起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
三、被告與訴外人姜春梅有婚外情之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址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346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姜春梅於93年5月22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路51之29號通姦,經本院判處被告通姦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0月1日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葉木義 、證人蔣春蘭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自91年10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如前所述,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而被告另於93年5月22日與訴外人姜春梅通姦,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94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再者,兩造到庭亦均表示再無與他方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而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固初係兩造相處不睦,原告離家別居所致,然被告非但未能與原告重修夫妻和諧之道,竟復與他人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其情,致兩造再難圓滿共處,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之可歸責性,顯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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