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節等相關事實均經調查訊問甚詳,且相關證人亦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供述在案,然後審理程序已進行到辯論終結,一審程序皆已完畢,被告甲○○並無規避刑罰之執行,只因家中祖父於民國98年5月間逝世,父母雙親因經濟不景氣忙於工作扛起家中經濟重擔,兩位弟弟皆在外地求學,家中無人照料行動不便且高齡80歲祖母,如鈞院需等被告執行完畢,被告祖母恐無緣再見,且年關將近,思親之情倍增,為此懇請鈞院法內施恩,賜准被告甲○○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本案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99年
1月22日開庭審理,就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人 許青偉 等人均已一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並定於98年
2月5日宣判,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已消滅,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三項犯行,雖據被告甲○○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 黃冠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冠智部分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其所犯者為重罪,其於刑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第290至230頁)。聲請人另指其家庭因素,雖值同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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