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附表所示2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