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甲○○之前科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5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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