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本案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99年
1月22日開庭審理,就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位證人均已一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並定於98年2月5日宣判,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已消滅,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三項犯行,雖據被告甲○○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 陳政湖黃彥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彥凱部分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其所犯者為重罪,其於刑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第290至23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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