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女兒 宓欣怡 目前在大陸,將於民國99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結婚,聲請人希望可以前往參加婚禮,有往返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必要,請准解除此期間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本院開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聲請人雖承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聲請人否認之其餘犯罪部分嫌疑重大;聲請人雖以女兒宓欣怡將在99年1月23日於大陸地區成都市結婚之理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為確保訴訟之進行及日後執行之可能,是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綜上,本件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聲請人所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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