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令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令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孟令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4年09月30日發監執行,與另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97年05月16日假釋出獄,而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99年12月02日簽請檢察官是否除其強制工作,因查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情,乃分案執行該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100年3月15日發布通緝,依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執行時效將於100年9月9日消滅,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號裁判)。
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聲請書卷內所附收容人接見表、教誨紀錄表、假釋證明、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雖逃匿並經通緝,但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仍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而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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