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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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中風導致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經鈞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選定 蔡楊含笑 、 許惠美 、 蕭許金女 、甲○○、 許麗雪 等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嗣上揭 會員於98年11月29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家中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選任之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0號,及98年度家聲字第9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鵬勝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