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6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執行投保金額查核案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以95年7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該單位所屬員工健保投保金額。惟上訴人總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夜點費應否列入投保金額,於95年1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96年1月11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復台電公司並副知各分局,有關上訴人所屬員工支領之夜點費、誤餐費應併入投保金額計算,該逕調專案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調整上訴人所屬員工 李清源 等14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函稱申報所屬員工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內含「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等。被上訴人重新審核,查得上訴人95年5至7月之薪給清單中內含「值班深夜點心費」,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乃重新核定上訴人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並以96年6月26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63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鍾子誠 等51人(詳如附表)之核定仍有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權字第19161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屬其單方面恩惠性之給付,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故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或勞退月提繳工資計算之範疇內。又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並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另95年3月4日至4月28日值機組年度大修期間,鍾子誠等人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3、4月份涉及大修團體勤務而誤餐多次,於5、6月(薪給月份)分別支給誤餐費,於特定期間後即未予支給(於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者各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75元),並不具有經常性及工作對價關係。(二)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下稱內政部75年函釋)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75年函釋),亦認為夜點費或誤餐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另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固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惟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金額具「餐費」性質,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係以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為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之規定無關,參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即明。(三)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屬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即涵攝錯誤)之違法;又其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之差別僅為加班費而已,被上訴人未考量夜點費或誤餐費究否屬於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及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等情,即率予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96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復,提出李清源等140人之薪資明細,原處分雖更正先前「加班費亦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錯誤,卻考量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就95年5至7月間有領取夜點費及誤餐費之鍾子誠等51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申復之投保金額,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有違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所屬員工鍾子誠等51人健保投保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以下稱衛生署84年函釋)可知,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4年函釋)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惟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為台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云云,惟上開判決係依上訴人夜點費之沿革而認其性質屬於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以為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係個別案例,僅就夜點費之沿革個案認定,而未就夜點費因特定工作條件,以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上開判決顯未審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本旨。另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勞工值晚班或午班所領受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係勞工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三)內政部75年函釋及經濟部75年函釋意旨雖均認為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惟該二函釋係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是以,尚不得據此二函釋即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且勞委會亦於94年6月14日後,另作94年函釋以變更其先前之見解。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已明定工資範疇,是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該款規定判斷,非上訴人與員工得合意排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由上訴人歷年之函釋及相關規定可知,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固係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間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各發電所及變電廠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又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上訴人關於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發放,僅係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惟上訴人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其調整之金額亦隨物價指數之上升,而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已具有工資之性質。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其固定輪值乃係工作內容之常態,是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員工則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況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為給付,每次金額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所差別,其作業方式及工作型態,在員工受僱之際,已然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苟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復係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見系爭夜點費已成為上訴人所屬員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參以上訴人實務作業上,本件鍾子誠等51人95年5至7月所具領之系爭夜點費,已列於95年5至7月各月薪給表(「值班深夜點心費」或「誤餐費」一欄,有上訴人95年5至7月薪給表在卷可資對照,故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在上訴人制度及實務作業上,皆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偶爾為之之性質,堪以認定。(二)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徵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無疑。又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祇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核與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性質大相逕庭,故系爭夜點費自非上訴人單方面基於體恤及勉勵性質所核發之「恩惠性給付」。另所謂「機組年度大修」,係上訴人年度必要性、例行性事務,鍾子誠等人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難謂「臨時性」、「斷續性」,則因大修團體勤務而發給之誤餐費,自難謂係臨時性、斷續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且該例行性事務有其時間特性,自不可能每個月均須支付,是縱使上訴人於95年5、6月份領取誤餐費者各為49人、42人,7月份遽降至2人且僅各領75元,亦不代表該誤餐費並非工作對價。(三)依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可知,關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上訴人就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事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但關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現金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另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釋意旨,固均認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惟上開各函釋均係於94年6月14日前作成,而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從而上開內政部75年函釋及經濟部75年函釋,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非工資之依據,且勞委會94年函釋亦已變更其75年函釋之見解。(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0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釋闡明,夜點費及誤餐費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3者性質並非同一,僅於計算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所得時,可合併計算在1,800元個人綜合所得免稅標準範疇內而已,故而尚非謂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屬免稅性質,而非為「工資」。(五)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間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對作業逕調專案時,發現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或誤餐費納入工資之範疇,乃依健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予以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重新調整投保金額,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勞保投保金資等情,尚有誤解。(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既已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該款規定之要件判斷,尚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以,本件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有無「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均無礙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基於員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屬性,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範疇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據此可知所謂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衛生署84年函釋:「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勞委會94年函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其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自原發予食品時,核予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再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經核於法無違,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既係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即難認單純是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夜點費完全合乎勞委會94年函釋前段所揭示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規定,詎原判決卻捨棄上開函釋前半部之原則性規定,僅一再引用該函釋後半部即個案認定部分,原判決就同一函釋僅援引部分內容,卻捨棄其他部分,顯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且事涉事實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既令認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圍,亦係該判決本於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何況民事判決在非屬既判力拘束範圍內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自不得執民事判決以非難原判決。再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範圍,既事涉事實認定,即與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要件有間。上訴意旨指摘已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臺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原審自應予尊重,並不得違背,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判機關與其他審判機關就相同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不同者,乃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云云,尚有誤解。
(四)內政部75年函釋係函覆經濟部要求會商指定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離島津貼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於法不合,並未提及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問題。至經濟部75年函釋,係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並認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經濟部75年函釋,因法令變遷,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75年函釋及經濟部75年函釋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個案認定,較之勞委會94年函釋係針對通案之解釋,應優先適用於本案,且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勞委會亦從未就75年函釋加以廢棄,則原判決逕自認為75年間之個案認定「係於94年6月14日前作成」云云,即加以否定,實有未洽,亦有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五)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屬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非認雇主得以契約變更工資認定標準。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費性質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鍾子誠等51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惟原判決以工資之認定非上訴人與其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為由,企圖變更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狀其餘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