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義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義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另竊得之Pentel橡皮擦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范義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義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4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下稱全家超商)內徘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呂建和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代售之唯一猪肉乾炭烤叉燒蜜汁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及Pentel易拭型塑膠擦1只(價值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店長呂建和見范義宏形跡可疑,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後范義宏於同日14時15分許返回全家超商,隨即遭店長呂建和認出並報警處理,而遭到場員警查獲。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義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塑膠擦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塑膠擦1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猪肉乾,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呂建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