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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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會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會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會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110年12月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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