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市○○區○○路000巷0號由 程筱惠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用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足作為兇器之扳手1把,撬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上鐵鎖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程筱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程筱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筱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填載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扳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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