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陳亞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指南路二段45巷與新光路一段31巷口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10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2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紅線掉漆模糊,且非實線,亦未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伊認為該紅線為民眾私自劃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系爭地點四周有路燈照明,光線尚屬充足,該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另原告對系爭地點之紅線有所質疑一節,經現場勘查,系爭地點轉角車號000-0000車輛停放處為本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處所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10632號函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
55、72-1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紅線掉漆模糊等語;惟按「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依前揭勘驗影像截圖所示,原告機車左側路面所劃設之紅線實線自民宅後方延伸至民宅前方未間斷且清晰可見(見同上),並無剝落情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紅線掉漆且非實線等語,自不足採。復本院審酌原告違規停車地點恰位於T字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若於該處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禁止停車處所,綜上觀之,本件並無不能判斷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情形。
㈢再者,原告機車違規停放地點為列管紅線,該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係以路線漆繪設,無需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2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26785號函稱:「二、…經現場勘查,旨揭地點轉角車號000-0000車輛停放處(如所提供採證照片)為本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三、次查本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繪設方式有2種,依路狀況以熱拌塑膠材質機器繪設或以路線漆繪設,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以路線漆繪設,符合劃設規則,且依前揭規則,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已可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故無需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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