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10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BNW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232,000元,約定分30期償付,自83年10月25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每期給付74,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詎料,被告丙○○於第6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446,400元,嗣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系爭車輛獲償1,170,431元,被告丙○○復給付部分價款94,172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抵充至87年6月11日之遲延利息766,503元,暨自87年6月12日起至88年9月4日止部分之遲延利息後,尚欠本金1,339,016元及自88年9月5日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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