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2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775號)於96年3月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已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本件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罪,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非屬不予減刑之案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