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立有同意書一紙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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