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