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乙0000000再審被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即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