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88、26593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偉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玉豪 、 張秀宇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玉豪、張秀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玉豪、張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豪、張秀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玉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秀宇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年9月23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約定書、對帳單、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黃玉豪│102年7月23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2年7月23日17時44│2萬9985元││││17時1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分許││││││款同意書,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張秀宇│102年7月23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2年7月23日19時10│2萬9989元││││18時30分許│佯稱係婦幼商品拍賣網路│分許││││││賣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疏失,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稍後有富邦銀│││││││行行員與之聯繫云云。另│││││││一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富邦│││││││銀行行員,詢問張秀宇銀│││││││行帳戶金額,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秀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