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
2日12時許至3日5時4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空地,見 沈秀華 所有、由 謝孟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放置該機車鑰匙,又無人看管,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103年8月18日0時25分許,吳建佑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花園夜市」前,為警輸入上開車牌號碼發現為遭竊車輛,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孟政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李宗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
㈧職務報告2份暨所附照片。
㈨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趁被害人謝孟政所管領之機車停放於失竊地點、無人看管之際,竟利用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鑰匙竊取該機車(現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3,000元)供己使用,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幸嗣後十餘日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