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林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鄭智鴻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其先竊得黑色手電筒1支得手後,即將之置放在腳踏車菜籃內,復返回自小客車內繼續搜尋財物。適鄭智鴻之姊夫 李福禎 自撫順街206號住處下樓欲外出購物,見陳永林在上開車內搜尋財物,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陳永林,並在陳永林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已發還鄭智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林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矢口否認扣案之手電筒係其從車內竊得,辯稱:伊在搜尋財物時就被發現了,還沒偷到任何物品,該手電筒是伊出獄十幾天後,伊將腳踏車停放在瑞隆國小那邊,後來就發現手電筒放在腳踏車菜籃裏,伊沒有管它,就任由它一直放在腳踏車菜籃裏,仍騎著腳踏車到處活動,該手電筒並非鄭智鴻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被害人鄭智鴻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為證人李福禎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扣得手電筒1支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鄭智源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李福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手電筒係被害人所有,原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姊夫李福禎電話告知,說伊停在前址的自小客車財物遭竊,伊趕到現場,發現在被告腳踏車上查獲的黑色手電筒1支是伊遭竊的物品,價值新臺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確認無訛,並經證人李福禎證稱:鄭智鴻到場確認車內財物後,發現有1支黑色手電筒失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明確,參以被害人鄭智鴻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於警詢中尚且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7頁),衡情,自無訛稱手電筒是其所有而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被告既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則被害人證稱該手電筒係被告在車內竊得之贓物等語即非無據,自應認被害人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為圖卸責,即曾飾詞辯稱:伊進入車內是想要在副駕駛座上休息,不是要竊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29頁),是其辯詞可信度已低;復質之該手電筒外觀甚為新穎,並非老舊不堪使用之物,在市場上應仍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乙節,有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在卷足憑,豈會有人莫名將上開仍具有相當價值之手電筒棄置在被告之腳踏車菜籃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發現不明人士將手電筒放在伊的腳踏車菜籃後,還特地去買電池來裝上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53頁),顯見其有占有使用該手電筒之意,豈又會任由其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仍騎乘腳踏車到處活動停放,不怕遭人取走?此均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不足採,應認被害人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手電筒確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被告從車內將之竊走並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腳踏車菜籃內而竊取得逞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102年12月26日再犯本案,犯後猶矢口狡辯,顯見毫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兼衡所竊手電筒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上開院卷第4頁)、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