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秋男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前之該月某日,因其所有、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之同段137之204地號土地(與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相鄰)上之木造房屋年久失修,進行重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同意,以將房屋擴建至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方式,竊佔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7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嗣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於100年8月31日勘查發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陳秋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卷卷一,下簡稱【本院簡上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卷卷二,下簡稱【本院簡上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26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5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炳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第12頁),並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1年1月1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0年8月31日勘查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第137之6地號及相鄰之同段第137-20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2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102年11月27日勘查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被告拆除建物後該署於102年11月26日收回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之會勘及點交紀錄、被告102年11月26日之切結書各1份、被告以建物佔用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清除前之照片29張暨被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0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00號案卷第27至3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前之該月某日,擅自將房屋擴建至系爭第137-6地號土地上而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使用權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竊佔他人土地使用,竊佔面積為47平方公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其所佔用之系爭第137之6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實際降低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徵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患有胰臟偽囊腫之身心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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