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黃雅欣主動自隨身背包內交出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39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9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89)、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18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並交出扣案毒品,此有被告於102年9月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35公克,│1包│││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0.15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35公克,│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3.5公克,│1包│││驗前淨重3.269公克,驗後淨重3.25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1.7公克,│1包│││驗前淨重1.519公克,驗後淨重1.510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