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886號被告甲○○
樓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因96年度訴字第88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45,
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672元,上訴人丁○○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新臺幣58,672元。
㈡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9,28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惟此部分為第一項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如上訴人丁○○已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新臺幣58,672元,其餘上訴人均毋庸繳納新臺幣6,780元,如上訴人丁○○未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新臺幣58,672元,其餘上訴人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2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78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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