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
黃玉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1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壹支及登電線桿鐵條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壹支及登電線桿鐵條捌支均沒收。
黃玉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壹支及登電線桿鐵條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壹支及登電線桿鐵條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生與同居人黃玉馨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及登電線桿鐵條8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該日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41之7號後方
巷道處,由張文生利用上開鐵條,攀爬該巷道旁之電線桿,再以上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將電線桿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所有尚未供電使用之路燈輸電電纜線剪斷,黃玉馨則在旁把風,以此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1條。
㈡復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道路處,
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所有尚未供電使用之路燈輸電電纜線1條(連同上開㈠竊取之電纜線,總長共約105公尺,共重約1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50元)。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張文生、黃玉馨共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2條,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屏189線南興路與屏112線永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跟隨至屏東縣○○鄉○○村○○路檳榔園死巷內,於同日
2時40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2條(已發還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承包廠商 黃明達 )、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1支及登電線桿鐵條8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黃玉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達於警詢時證述遭竊財物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各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1支及登電線桿鐵條8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張文生、黃玉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生、黃玉馨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黃玉馨雖未親自著手竊取電纜線2條,惟其既已知悉共同被告張文生欲竊取電纜線,其與共同被告張文生復共乘機車前往現場,並負責現場把風工作,足認被告黃玉馨確有與被告張文生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生持之遂行前揭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且鋒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張文生、黃玉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竊取之路燈輸電電纜線2條均尚未供電使用,尚非屬供電設備,應不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文生有竊盜前科,被告黃玉馨有詐欺前科,被告2人之分工情狀,且其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黃玉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小型破壞剪各1支及登電線桿鐵條8支,為被告張文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第9頁、偵卷第6頁、第8頁),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