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利用借住 林旺生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之機會,以從客廳窗戶攀爬之方式,侵入林旺生已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旺生所有裝滿零錢之塑膠瓶2桶(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賢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旺生、證人 吳健忠 、 蕭聖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5、33至34、43至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見偵卷一第49至57、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從客廳窗戶攀爬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已上鎖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行竊時,另有「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⑥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28日。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⑦至⑨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借住於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無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