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正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文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理由
一、上列被告易文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前開規定於100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坦承轉讓毒品,與起訴書所載證人所述有諸多不同,本院將依當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為避免勾串證人,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並當庭諭知應自100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