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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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冠瑋

具保人廖偲伃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偲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柯冠瑋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廖偲伃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25分、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53分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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