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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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呂哲嘉

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閎光

相對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100,餘由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9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100,為79,081元(計算式:80,695x98÷100),餘由相對人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連帶負擔,為1,614元(計算式:80,695-79,0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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