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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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35號、第470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斌魁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王昭智郭金枝 之付款時間、金額及取款車手被告列明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昱安、陳斌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安、陳斌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被告陳斌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斌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所述)。

(三)被告陳昱安、陳斌魁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昱安、陳斌魁雖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50元、2,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本院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昱安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沒收內容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王昭智、郭金枝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昱安自陳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陳昱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6,250元【計算式:(25萬×0.5%)+(100萬×0.5%)=6,250】,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斌魁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斌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斌魁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斌魁參與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暱稱「凱」(LINE暱稱「 王凱廷 」,即被告陳斌魁本案收款時假冒之名義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153、155至16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斌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斌魁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王昭智

(1)113年3月8日20時許

25萬元

陳昱安

(2)113年4月2日8時許

200萬元

陳斌魁

2

郭金枝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許

100萬元

陳昱安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內容

1

113年3月8日 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左列收據上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 」、「 張哲謙 」印文各壹枚

2

113年3月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左列合約書上之「明麗投資」、「張哲謙」印文各壹枚

3

113年4月2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左列收據上之「明麗投資」、「吳雨芳」、「王凱廷」印文各壹枚

4

113年3月13日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左列收據上之「華軔國際」、「張哲謙」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15號

  被   告 陳昱安 

        陳斌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陳斌魁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昱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陳昱安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陳斌魁每次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藉此牟利。陳昱安、陳斌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欄所示之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陳斌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照片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所示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5

①附表編號1之收據影本2份

②附表編號1之名牌、收據照片1份

①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受附表「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欄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經提示、收受附表「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欄所示之名牌、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斌魁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昱安所犯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投資合約書(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投資合約書

1

王昭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王昭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①113年3月8日20時許

②113年4月2日8時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①25萬元

②200萬元

①陳昱安

②陳斌魁

①「張哲謙」之名牌;「明麗投資」、「吳雨芳」、「張哲謙」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明麗投資」、「張哲謙」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王凱廷」之名牌;「明麗投資」、「吳雨芳」、「王凱廷」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2

郭金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郭金枝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陳昱安

「張哲謙」之名牌;「華軔國際」、「張哲謙」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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