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朱易庭 債務人朱 贊吉 債務人 李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易庭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 朱贊吉李紹儀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50,28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朱易庭自102.10.08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朱贊吉及李紹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易庭、朱│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50284│贊吉、李紹│0月08日起│3月31日止│八三│││元│儀├──────┼──────┼───────┤││││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月0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朱易庭、朱│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284│贊吉、李紹│1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儀│││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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