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告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