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97年度執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報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