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3日,由其配偶 陳寶秀 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提領存款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2筆存款,計132萬4608.45美元(兩造同意以當日結售匯率為35.03元作為匯兌依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40萬1034元),並轉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40萬1034元,及自91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因需資金,遂向伊商借,伊當日即自女兒 蕭智芳 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00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伊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00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8800萬元。另伊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並曾於89年1月4日自女兒蕭智芳帳戶提領80萬元、1800萬元、90年1月2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450萬元、自女兒 蕭智芬 帳戶提領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借予其週轉。
伊於91年1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職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系爭款項之取款條上所蓋用之甲○○印章,一直以來皆由其個人保管持有,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予 蕭煌財 、 廖仁萃 、 劉家福 等人之優退金支票上之印文相符,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還款,伊加以受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並非為清償借款,伊亦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之查核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伊8904萬2770元及上揭自蕭智芳及伊之帳戶內提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8800萬元、89年1月4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之80萬元、1800萬元、90年1月2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之450萬元、自蕭智芬帳戶提領之7260萬元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原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
嗣分別於9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經被上訴人公告解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卷三第117、118頁),並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㈡上訴人之配偶陳寶秀於91年1月23日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2筆存款,計132萬4608.45美元。陳寶秀並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前開美元款項依當日結售匯率35.03元計算,折合新台幣4640萬103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卷三第117、1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提領132萬4608.45美元,折合新台幣4640萬1034元存款後轉入上訴人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初於原審辯稱其於91年1月2日借款3900萬元、4900萬元
,合計8800萬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91年1月2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存款憑條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53至58頁)。
然查:
①390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於91年1月解職前,係擔
任伊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綜理被上訴人之資金及財務。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之3900萬元,均遭轉入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嗣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900萬元,為被上訴人原有款項,並非向上訴人所借貸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於90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3900萬元,並獲該行於90年12月31日核撥39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該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即期支票33紙,其中15紙支票面額總計1856萬0132元,全數轉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18紙支票面額總計2043萬9868元,受款人均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建材公司),同日三德建材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同樣為2043萬9868元,全數轉入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上訴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119頁)。且被上訴人前開3900萬元貸款,於91年1月2日還清,恰與上訴人前開取款、存款憑條所載日期相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11日一桃園字第00089號函及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231頁)。足證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900萬元,乃源自前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撥貸之39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3900萬元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簽發予三德建材公司之18
紙支票計2043萬9868元,係為支付三德建材公司之租金及代繳水電等費用云云,但查,三德建材公司於同日(90年12月31日)亦簽發面額共計2043萬9868元之3紙支票予上訴人,顯見該款項非用於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用。參以三德建材公司90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並無該筆租金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2頁),益徵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②49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筆4900萬元同屬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經核撥後全數遭轉入上訴人之女蕭智芳帳戶,嗣再經轉回被上訴人帳戶,故該款乃被上訴人原有之資金,並非向上訴人借貸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於90年1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為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4900萬元,該行於90年12月31日核撥至被上訴人設於該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即期支票33紙面額計4900萬元,全數轉入上訴人之女蕭智芳於上開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支票及蕭智芳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85頁)。且被上訴人前開4900萬元貸款,於91年1月2日清償全數本金,亦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7日(97)兆銀桃園字第099號函檢附借款支用書、支票、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4頁)。顯見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並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900萬元,應源於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撥付予被上訴人之貸款4900萬元,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蕭智芳借款。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793萬1170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存款827萬4985元、支票存款8576萬7853元,約合新台幣1億7197萬4008元,有被上訴人91年度明細帳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8頁),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借款8800萬元之必要。
㈡上訴人復抗辯其貸予被上訴人2330萬元,分別為:①89年1月4
日其女蕭智芳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萬元、180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90年1月2日自蕭智芳自前述帳戶提款450萬元轉帳入被上訴人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9至84頁)。但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35張,均以廠商為受款人,惟上訴人嗣把支票受款人劃掉,將其中33張面額計3580萬8111元全數轉入上訴人女兒蕭智芳帳戶;另2紙支票面額計102萬9966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陳寶秀帳戶,有支票及蕭智芳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87頁)可稽,並據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2月5日(97)兆銀桃園字第609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4至219頁)。上開金額合計3683萬8077元,已逾上訴人前述主張之2330萬元。由上述資金流程可知,上訴人於88年12月底先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3683萬8077元至上訴人之女蕭智芳及其妻陳寶秀帳戶,再於89年1月4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80萬元、180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90年1月2日再自蕭智芳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惟尚有1353萬8077元未予匯還。則上訴人所辯借款23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於90年1月2日自其女蕭智芬帳戶提領7260萬元借
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送款簿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及89年12月31日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24紙,面額共計7524萬2270元,全數轉帳入蕭智芬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且其中23紙支票原均載明廠商為受款人,嗣均經刪除,此據該分行98年8月26日一桃園字00483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頁)。此金額較諸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自蕭智芬帳戶匯還之7260萬元,尚多出264萬2270元,足見上訴人尚有264萬2270元未予匯還,遑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該7260萬元。
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股東 蕭添進 及其家人退出經營權,為
支付蕭添進及其家人退股金,乃將附表24紙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名稱劃掉,再轉至蕭智芬帳戶,以為支付:其過程為:①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1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2月20日存入蕭智芬帳戶,並於同日由蕭智芬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銀票號EH0000000、EH0000000,金額分別為350萬、256萬8400元之銀行支票支付予 蕭芳玫 、 蕭志明 。②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至16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5月10日存入蕭智芳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蕭智芳分別提供現金250萬元、7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匯入蕭添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給付。③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7至21支票受款人廠商名稱劃掉,於90年6月6日存入蕭智芬帳戶,同日由蕭智芬提領現金1665萬元、乙○○提領現金10萬元,合計1675萬元,再分別以115萬、251萬、750萬、559萬元,匯入蕭添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為給付。④附表編號24係為於90年1月5日支付蕭添進及其家人退股金1863萬元,而匯入蕭智芬帳戶。同日乙○○自本身之帳戶提領現金1863萬元,購買第一商銀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46萬元、13萬元、250萬元、200萬元、339萬元、251萬元、125萬元、239萬元之銀行本票支付予蕭添進及其家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提出取款憑條、傳票、匯款單、及購買第一銀行支票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82頁)。但查,附表24紙支票面額與蕭添進等人領取之金額無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已無從認係給付蕭添進等人之款項。況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乃蕭添進與上訴人等人之分產協議,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擅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作為私人履行協議給付之用。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5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
告為佐,辯稱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帳上股東往來科目所載金額云云。查該查核報告固記載被上訴人89年度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秀之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分別為8904萬2770元及7300萬元,合計1億6204萬2770元(見原審卷三第34、49、50頁)。惟股東往來科目非必屬借款,且此乃89年之股東往來款,尚無從據以證明91年1月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借款存在。況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1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0年
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為5764萬6637元,與前述1億6204萬2770元已有明顯差異,足見各年度股東往來科目數額確有變動。且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1年8月16日之查核報告書記載: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計5764萬6637元,本會計師未能函證,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證人即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詹誠一 並於原審結證稱:以該報告書的內容記載,應該是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科目的金額,我們會計師沒有辦法函證,而且無法採用其它查核程序來取得足夠跟適切的證據。該份報告書就是所謂的保留意見報告書,它的意思就是股東往來科目,我們無法採用查核程序查清楚。之所以無法查核,應該是帳簿憑證資料不足。股東往來科目查核的帳簿憑證資料是指總分類帳、明細帳、傳票憑證、銀行往來的存摺文件,當時因缺這些相關資料,所以我無法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上訴人就前開1億6204萬2770元股東往來款復未能提出匯款、支票或單據等原始憑證,其辯稱該款係被上訴人所借貸云云,即難憑信。
㈤參以上訴人配偶陳寶秀於原審迭次陳稱:本件資金往來很簡單
,伊在91年1月2日借錢給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帳戶及女兒蕭智芳帳戶轉匯3900萬元、49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職,伊以被上訴人美金定存單解約返還35萬美元及974608.45美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卷四第272頁),從未提及前開1億6204萬2770元股東往來款或89年1月4日之80萬元、1800萬元,90年1月2日之450萬元、726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益徵上訴人辯稱上述款項為伊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3900萬元及49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詳如前開㈠之說明,不再贅述。
㈥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取款條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印文與
被上訴人所簽發予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等人之優退金支票上之印文相符,且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於90年1月28日即由甲○○收回,足見系爭取款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支票及90年1月28日甲○○所書收據乙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查前開印文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被上訴人堅稱伊公司大小章原均由上訴人配偶陳寶秀保管,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1年1月28日始收回公司大章,前開收據所載「90年1月28日」實為「91年1月28日」之筆誤等語。查,上訴人配偶陳寶秀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62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由其保管,由其統籌規畫與運用(見原審卷三第64、66頁)。而觀諸卷附甲○○護照及入出境資料,甲○○確於90年1月21日出境迄90年1月29日始入境(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甲○○顯無可能於90年1月28日在台收回公司印章並書立收據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陳上開收據日期「90年」為「91年」之筆誤,實際收回日期為91年1月28日乙節,應堪信實。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難僅以前開取款條印文真正即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取款。
㈦由上述資金流程可知,該多筆資金均係先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匯出至上訴人或其家人名下後,再由上訴人或其家人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辯清償借款乙情顯非實在,而上訴人既係將原受領自被上訴人之款項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系爭二筆美元存款,折合4640萬1034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0萬1034元及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